《渔业法》中关于养殖业的具体规定

2026.09.16

渔  业 法

公布日期:2025年12月27日

施行日期:2026年5月1日

- 养殖业篇 -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质量安全的养殖模式。

国家鼓励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依法开展绿色生态增殖养殖,发展深远海养殖,开展对外养殖合作。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等相衔接。

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业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开展水产养殖。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单位和个人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确定水产种质资源保种场,加强水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水产新品种应当经全国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新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销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依照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应当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加强生态安全风险防控。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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